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玉惠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收到債權人對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扣薪程序即將進行,顯已影響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為維護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生存權益,並確保更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爰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19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經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57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正。然而,執行債權人之債權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時,債務人之債務亦相對隨之減少,依上開聲請意旨,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之目的,顯非為防杜其財產之減少。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其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㈡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於聲請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部分,本即不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已考慮聲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為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此觀系爭執行命令說明七之記載即明,而非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且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亦不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難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