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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楊高偉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然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位於新竹市○○路之房地,聲請人持分為2分之1),為聲請人一家3口及聲請人胞弟共4人之自用住宅,倘該住宅遭債權銀行查封拍賣,或債權銀行對聲請人之薪資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將無處可居,且影響聲請人就上開房地貸款之繳納,亦將導致其他債權銀行無法公平受償,嚴重損害債務清理案件程序之進行,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對聲請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命債權人不得開始對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及債權人應全面暫停對聲請人行使債權行為等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等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縱有聲請人之銀行債權人,就聲請人所有之前述不動產及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況其他債權人如欲行使債權,仍得於該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無害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應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亦不會因此影響聲請人,就其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準此,即難認會妨礙聲請人之重建更生。此外,聲請人就其前述之不動產及薪資債權受強制執行,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究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乙節,復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予以釋明,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