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劉思妤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事件(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可知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或清算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提起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再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調解,係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之前置程序,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債務人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如管轄、聲請費等),其程序進行及調解效力,應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之規定。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1第1項所為之處置及其效力,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利害關係人於該調解程序不得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作成保全處分(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請貴院依消債條例第1 9條規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停止對債務人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有本院索引卡查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聲請人雖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受理在案,然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等有關保全處分規定之適用,已詳前述,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既無清算或更生事件可資從屬,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對其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