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羅沐妍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40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富士康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聲請人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與前配偶調解離婚時,為順利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單獨監護權,而同意不向前配偶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須負擔全額扶養費支出,為維護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使債權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請求法院裁定保全處分等語。
三、聲請人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0640號執行命令影本,主張其對第三人富士康公司之薪資債權受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中等語。惟查,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移轉命令,已註明執行範圍乃債務人每月薪資在28,938元以上,扣押每月薪資三分之一;每月薪資在19,293元至28,937元間,在19,292元範圍內不予扣押,僅就部分扣押,此亦有執行命令在卷可查。縱使聲請人之薪資已被扣押移轉與各債權人,其他債權人仍得利用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並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且債權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實質上亦減少聲請人之債務,並無使聲請人財產無端減少之情,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協議「不請求扶養費」,屬債務人及其前配偶就家事法律關係所為之處分,自屬債務人對可得扶養費收入來源之自主拋棄,是其自願放棄可增加家計收入之權利,難謂此一自甘減少清償能力之選擇,可作為停止強制執行、犧牲債權人受償之正當理由。再者,倘若聲請人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即應停止,並無礙聲請人將來之清償能力,是本院認亦無保全聲請人財產以防杜其財產減少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