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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胡心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於114年5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並未繳納抗告費,於法尚有不合,爰依首揭條文規定,定期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所為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