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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聲 請 人 胡心嬡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而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惟並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19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繳納抗告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