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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全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賢華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負債,名下元大人壽保險公司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命其強制解約,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412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保單若經強制執行,將影響所有債權人受償之權利,也影響其是否得聲請免責等語,惟按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縱債權人先就聲請人所有保單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聲請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得於相關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聲請人可主動通知他債權人,就聲請人所強制執行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復聲請人未具體說明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致其清算目的無法達成,並提出相當文件予以釋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清算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清算程序之進行及其清算目的達成。又依前開規定,保全處分期間有最長120日期間限制,係為避免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僅短暫的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惟期間經過後,債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仍得繼續執行,聲請人雖已聲請清算,並不等於120日內即可為聲請清算之准駁裁定。又聲請人既已對系爭執行命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欲使停止強制執行無最長120日期間限制,可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並無妨礙聲請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自難認本件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