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李冠泓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另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復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更生程序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再按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法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就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之欠缺,得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
二、本件抗告人於115年5月13日具狀對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於115年10月5日駁回抗告人救助之聲請(本院115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依修正後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向抗告人徵收抗告裁判費1,500元。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463條準用第27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