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呂相葶(原姓名呂世萍)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領薪資雖約有新臺幣(下同)38,000元,惟扣除生活費及扶養母親、身心障礙兒子費用25,100元後,僅剩餘12,900元,實不足償還債權人每月催繳之金額。又抗告人涉犯之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共175,000元,抗告人另因車禍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對被害人有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此段期間抗告人必要支出明顯增加。抗告人具有適應障礙症,身心狀況欠佳,將來是否能保有工作能力賺取穩定收入顯有疑義,可預無法於相當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裁定認抗告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1號卷宗可憑,堪以認定。是以,抗告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生,現年48歲。抗告人於原審到院及陳
報稱:自114年9月起任職於峰匯國際物業集團工作擔任夜班保全一職,薪資本俸為28,590元,加上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後為40,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及信託福利金後,每月實領薪資約38,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抗告人於本院到庭陳稱:薪資不固定,我是機動班,有班我才能上,最多未扣除勞健保的薪資約4萬元,最少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頁),並有抗告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即暫以抗告人陳報每月薪資約38,000元,作為計算抗告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關於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抗告人陳稱含個人加計母親扶養費每月2,500元、扶養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兒子每月2,500元,總計23,618元(見本院卷第54頁)。
㈢準此,抗告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618
元,尚有14,382元可作為清償之用(計算式:38,000-23,618=14,382元)。據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抗告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85,645元,以其目前所得餘額,僅須1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85,645÷14,382÷12≒1.66年)。抗告人固稱每月須預留10,000元償還涉訟民、刑事案件之賠償,並提出刑事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第57至72、85至95頁),惟抗告人自陳過失致死案件之民事賠償責任有保險處理,其毋庸再負擔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而加計抗告人須償還涉訟刑事案件之賠償金額175,000元、38,000元,以其每月所餘14,382元清償債務,約2年多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85,645+175,000+38,000)÷14,382÷12≒2.89年】,實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抗告人復稱其患有適應障礙症,無法預期將來能有穩定工作收入云云。然抗告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有何因疾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抗告人將來縱因疾病而不能清償債務,亦得再與個別債權人協商以求適當履債,倘屆時無法再協商,仍得再聲請更生。審酌抗告人現年48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抗告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院綜合抗告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目前之資產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