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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即 債務人 陳冠鈞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尚有清償能力,且尚得與債權人協商,因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然原裁定未具體審酌抗告人目前實際可支配所得及基本生活支出,亦未慮及債權人是否願意與抗告人協商,即駁回抗告人更生聲請,尚嫌速斷。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發回原審更為審酌或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查抗告人為民國00年00月生,現年28歲。抗告人於原審到院及陳報稱:其從事室內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與配偶共同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7,236元等情。惟查,依聲請人所提113年8月至114年6月之中華郵政帳戶網銀存摺明細觀之,除113年11月外,抗告人上開帳戶每月均有自39,000元至71,003元不等之收入進帳(參原審卷第55頁至67頁);另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13年7月至113年10月間每月亦有1至2萬餘元之款項存入(參原審卷第71頁至第77頁)。原審裁定以每月5萬元作為抗告人之平均收入,引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尚屬公允,並無不當。抗告人每月平均收入5萬元減去其與子女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後,每月約有12,764元(計算式:50,000-37,236=12,764)可用以清償債務。而抗告人積欠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數額分別為8,392元、932,438元(參債權人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總計940,830元。若以每月12,764元償還債務,約6.14年{計算式:(940,830÷12,764)÷12≒6.14}即可清償完畢。原審裁定評估抗告人年僅28歲,具備室內裝修工程之能力,認抗告人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若積極工作,撙節開支,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經核並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認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其可支配所得、基本生活支出之實際情形云云,惟並未提出原裁定對於其收支情形之認定有何不當之事證以供審酌。經本院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實難認抗告人所執抗告事由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年僅28歲,具備室內裝修技能,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高上茹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