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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郭采宜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者,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針對債務人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準此,倘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則難認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駁回其清算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逕以抗告人具大學英文系畢業之學歷及過往經營自媒

體之經驗,推認其每月有46,000元之工作收入,惟抗告人現確無工作收入,原裁定以擬制收入作為判斷標準,顯有不當,且抗告人原任職之自媒體公司,已因直播效益不佳而無法繼續,並因懷孕於113年間離職。抗告人現須全職照顧三名年幼子女,客觀上並無受僱工作及薪資收入,此亦有國稅局所得資料及戶籍謄本可佐證。另勞動力之實現須視市場供需及抗告人產後照顧子女之實際身心狀況而定,原審僅依抗告人之學經歷推估收入,復將抗告人之家事勞動折算為現金收益,顯係以抽象推測取代具體事實,尚嫌速斷。

㈡原裁定就收入與支出採取不同且失衡之計算標準,致對抗告

人清償能力之判斷失真。原裁定一方面以每月46,000元作為抗告人可得收入,另一方面卻未依該收入標準適度核列抗告人對三名未成年子女應負之扶養支出,仍以其過往因經濟困難、經協商後勉強維持之數額17,000元計算,顯有低估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用之情形。且抗告人債務達百萬餘元,按債權銀行利率計算,年利息支出即超過15萬元;縱依原裁定所認每月餘額10,382元、年餘額124,584元計算,仍不足以支付每年利息,遑論償還本金,足認抗告人已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狀態,原裁定駁回清算聲請,容有未洽,並請求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14年10月7日因調解不成立,於調解期日當場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4度司消債調字第269號卷核閱無訛(見調解調卷第9、113頁)。是以抗告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原裁定所認抗告人每月約46,000元之收入,並非全數以過往

學經歷所評估,其中每月9,000元係抗告人實際領取之租屋補助,其餘部分,則係審酌抗告人為72年次,具大學英文系學歷、外語能力及自媒體經營等工作經驗,且其於111至113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446,364元、585,020元、405,741元之紀錄,認其仍具有相當工作能力及取得收入之可能,而為合理計算。抗告人雖稱現須親自照顧三名未成年子女,致暫未外出工作,然其未提出因疾病、身心障礙或其他客觀事由致不能工作之證據。況其曾於115年1月13日到庭陳述俟幼年子女2歲後即外出工作之規劃、與前夫所生的二名小孩,主要跟前夫,但大女兒一個月會來2、3次週末與我同住、老二一個月會來4次跟我一起住、老三的支出大約每月負擔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04、305頁),益見其目前未就業,係基於親自照顧子女之生活安排,尚難據此認定其已喪失或欠缺工作能力。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依其目前財產、收入及可合理期待之工作所得綜合判斷,尚不能僅以其現階段未受僱工作,即逕認毫無工作能力。又原裁定並非將抗告人之家事勞動直接等同於現金收入,而係以抗告人親自照顧子女之事實,佐以其年齡、學經歷、既往工作型態及所得能力,認其仍可於合理範圍內透過彈性工時、兼職、居家或其他適合之方式取得收入。抗告人既未舉證其已積極求職而不能就業,或其照顧情形已達完全無法從事任何有償工作之程度,原裁定所為上開判斷,尚無違誤。㈢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低估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亦不足採

。原裁定所列長女、次女各6,000元、三女5,000元,合計每月17,000元之扶養費,係抗告人於115年1月13日到庭主張之數額(見原審卷第305頁),已如前述,並非原裁定恣意酌定。抗告人如於抗告程序改稱實際扶養費高於上開金額,自應具體說明其支出項目、增加原因及實際支付情形,並提出相應證據;僅泛稱先前所述數額係因經濟困難而勉強維持云云,尚不足推翻抗告人先前經本院開庭調查時其自承之扶養費支出。且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係在於對無資力或清償困難之債務人進行總財產清算與公平分配,並藉由免責制度使之獲得經濟重生之機會;若債務人尚具備相當之勞動能力與持續清償之餘額,且依其年齡距離強制退休尚有相當之工作期間,自應循更生程序或其他協商分期清償機制妥適處理,非謂凡負債金額高於短期內全額清償能力者,即得逕行聲請清算。本件抗告人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積欠各債權人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衡抗告人全部的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的狀況,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清償債務,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清算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是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