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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綵恩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3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準此,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後,原則上應依調解內容履行;其欲例外聲請更生者,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該事由與調解方案之履行困難間具有因果關係。債務人原先何以負債,與其於調解成立後何以不能依約履行,係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尚不得僅以原有負債之形成原因,即逕認其嗣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抗告人債務總額為408,341元,尚包含抗告人對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樂分期、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融資債務共計228,960元,致實際總債務應為508,762元,又該等民間融資利息甚高,另原審漏未核算其中約10萬餘元之民間融資債務,原裁定評估抗告人還款能力嚴重偏離事實,抗告人現擔任美容師助理,收入僅足維生,並已竭盡所能籌措5,080元聲請規費及消債條例預納款,孰料原裁定竟漏算抗告人高達10萬餘元之民間融資債務,導致事實認定完全失真。

㈡抗告人曾於112年6月間就遭詐騙損失50萬元向新竹市警察局

報案受害金額50萬元(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1頁),原審未命補件,事後却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程序上有所疏漏。該詐騙損失亦為抗告人財務崩潰之主因,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㈢原審要求抗告人搬遷及送養寵物,未斟酌居住及人道實情。

相較於同等坪數(20坪)之整層住家月租高達35,000元至45,000元;套房(5至10坪)月租8,300元至17,000元,抗告人現以每月15,000元承租現址已屬極力樽節,如搬遷尚需負擔押金及搬遷費,抗告人無力支應。另寵物貓為抗告人之家人及精神支柱,原審要求送養以節省開支,顯有侵害人格權之虞,且於新竹尋得更低價之寵物友善房源不具可行性。

㈣民間債權人涉及非法催收,個別協商已無可能,民間融資公

司其催收手段、利息計算及協商門檻與金融機構不同,債權人樂分期採行臉書霸凌、威脅刑事通緝等方式催收(見本院卷第29頁),使抗告人難以在平等合理基礎上自行協商。又抗告人因詐騙損失及後續騷擾式催收壓力,家庭關係惡化,母親已退休,並無任何收入或金援能力可協助抗告人償還債務。故有賴法院准予更生,以妥適處理債務並重建生活,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3年7月間,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事

件中,與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調解,約定分66期,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124元,嗣繳納11期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前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並有星展銀行陳報資料在卷可稽。抗告人既已成立前置調解,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應先審究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之例外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因遭詐騙損失50萬元,致財務陷於困難,並

提出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惟依其所述,該詐騙事件及報案均發生於112年6月間,早於113年7月前置調解成立之時。縱認抗告人確曾因該事件受有其所稱之損失,亦屬其成立調解前即已發生、知悉之財務不利益,並非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而影響履行能力之新事由。抗告人於知悉該損失及自身負債情形後,仍與債權銀行成立前開分期清償方案,且其後已依約繳納11期,足見該既存損失並未使其於調解成立後即無從履行。抗告人復未具體說明該事件於調解成立後另造成何種收入減少、必要支出增加或其他財務變動,致其嗣後不能繼續依約清償,自難僅以調解成立前之詐騙損失,認其其後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抗告人另指原審未命其補提詐騙資料,即以未提出相關證明

為由駁回更生聲請,程序有所疏漏云云。惟本院就此部分係以抗告人所述遭詐騙之事實及損失縱屬真實,仍不足認與嗣後調解方案之履行困難具有因果關係,作為判斷依據,並非以其未能證明詐騙事實為由,逕為不利認定。是該詐騙事件是否另有告訴狀、偵查資料或其他證明,尚不影響前開判斷。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

㈣再就抗告人之收支情形觀之,其於原審陳報目前每月收入約3

5,000元至38,000元,原審以其中間數36,500元核計,有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資料可參。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32,000元,惟其中包含寵物費用5,000元。飼養寵物固有情感陪伴之意義,然僅憑寵物為家人及精神支柱之陳述,尚不足認其所列每月5,000元均屬評估調解履行能力時應予扣除之必要生活費用。縱將抗告人主張之每月租金15,000元及其他生活費12,000元全數列計,合計27,000元,以每月收入36,500元扣除後,仍餘9,500元;即以其所陳收入區間之較低數額35,000元計算,亦尚餘8,000元,均高於調解方案每月應清償之6,124元。抗告人現有收入縱較其先前任職時減少,依前開收支情形,仍不足認已因此不能負擔調解款項。其復未具體釋明於毀諾前後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收入中斷、必要支出增加,或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調解方案應清償金額等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推定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前開計算既已將其主張之現住處租金全數列入,亦未以其須搬遷、支付搬遷費用或獲得親屬免費提供住所為前提,其所陳搬遷困難等情,尚不足影響此部分認定。

㈤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漏計民間融資債務,實際負債總額應為508

,762元,且融資利息甚高云云。惟債務總額之多寡,與已成立之前置調解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履行有困難,並非同一事項。縱依抗告人所稱之債務總額,仍應具體說明各該債務之發生、清償條件或負擔有何變動,以及該變動何以不可歸責於己,並因此妨礙原調解方案之履行。抗告人僅泛稱融資債務遭漏計及利息甚高,尚不足據以認定其具備前開例外要件,亦不能單憑債務總額之爭議,即免除其就前置調解成立後履行困難原因所應為之說明。

㈥抗告人另稱民間債權人以不當方式催收,致其難以協商,且

母親已退休,無資力協助償債等語。惟催收方式是否適法,與抗告人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既有調解方案,仍應分別判斷。抗告人未具體釋明該等催收行為如何造成其工作收入減少或必要支出增加,致無法支付原約定之每月清償款項,尚難僅以催收壓力或另行協商不易,即認符合前揭但書規定。又本院前開履行能力之認定,係以抗告人本身之收入及支出為基礎,未將其母親之資助列為還款來源,其母親無力提供金援,亦不足據為推翻前開認定之理由。

四、綜上,抗告人所稱詐騙事件發生於前置調解成立之前,未據釋明該既存損失與嗣後毀諾具有具體因果關係;其餘所陳各情,亦不足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調解方案有困難,復無前揭法律推定事由之適用。抗告人既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即不得於前置調解成立後聲請更生。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