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吳眞眞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10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立法理由揭明,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要求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據此,法院仍應於駁回前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不因駁回理由為何而有所差異(民國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使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即逕行駁回更生聲請,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程序已有不當;又原審核算抗告人之收入時,未將更生程序開始後,原不得續行強制執行之扣薪數額約17,415元至19,408元不等納入每月收入計算,並就已自實領薪資中扣除勞、健保費部分重複列入必要生活支出再行扣除,致低估抗告人可處分所得,因而誤認抗告人入不敷出、無餘額可供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續行調查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114年7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時聲請人表示,前有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方案,目前無共識,並當庭聲請更生,經原審審理後,以抗告人每月顯然入不敷出,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履行更生方案,認抗告人無聲請更生程序之實益,其聲請更生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原審及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然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前,並未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逕予駁回,此亦有原審卷宗內容可查,原審此部分程序之缺漏,尚難謂適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程序之違法及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原審漏未踐行之抗告人即債務人聽審請求權程序,亦不宜由本院即抗告審為之。爰併依抗告人之聲請,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蔡孟芳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