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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王慧玟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政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⒈抗告人縱依法院認定其債務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667,046

元,以目前債權人之平均16%之年息計算,每月利息就高達35,561元(計算式:2,667,046元×16%÷12月=35,560.6元),抗告人目前被強制執行扣薪之數額為14,066元至31,897元之間,每月抵充利息都不夠,更遑論抵充本金,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規定要件。

⒉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曾多次向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各別

協商,惟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合迪股分有限公司之協商人員皆要求抗告人籌措現金一次結清方可撤銷或停止扣薪,抗告人僅係一般上班族,靠每月薪資生活,無法一次拿出100萬元以上龐大之數額為清償,致其無從透過協商機制化解債務。又非金融機構並非銀行債務,不受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拘束之範圍,故協商之道路礙難前行。

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中完全積極配合、據實陳報聲請清算前二

年內之財產等相關資料,並於法定期間內繳費、補正資料及到庭接受調查訊問,並無消債條例第82條應駁回之事由。⒋若法院依舊欲駁回抗告人之清算聲請,豈不是任憑抗告人於

惡性循環之債權債務關係中自生自滅?消債條例第3條明文: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此為法律所賦予債務人處理債務之程序選擇,而非用於「准駁更生/清算聲請之要件」。應以「消債條例第46條及同法第82條所定駁回之情形」來衡量是否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始符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爰請廢棄原裁定,另准予抗告人之清算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適當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原審裁定已揭示消債條例第1條之立法意旨,本院爰再予以重申。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雖以負債沉重為由聲請法院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然查其現實生活狀況,迄今仍有固定工作及穩定薪資收入,並非完全喪失取得收入之可能;復衡量其為68年次,現年47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原審卷第33頁),年齡尚屬壯年,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且並未見其有重大傷病或其他足以顯著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自難逕以其欠缺還款能力、須以一次性全部清算方式處理債務之方式為清償,此亦與原裁定所認定之事實相符,本院審酌後認無不當,故予以維持。是以,在抗告人仍具持續工作與取得收入之能力情形下,逕行聲請清算,如將全部債務一併免除,對各債權人受償機會之影響殊鉅,與前揭條例所欲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妥適調整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意旨,尚有未合。㈡抗告人雖主張每月利息高達35,561元云云,然查,不能清償

債務係指債務人就現在已到期之全部債務,欠缺清償能力,而非單以月薪不足支付本金及利息為認定標準。況抗告人既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亦有多筆保險保單之財產(抗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見原審卷第111-117頁),其工作能力及收入來源是否已達無清償之程度,仍應整體審酌,且債務經逐月清償後,本金及利息也將逐漸減少,尚難僅憑利息試算即認已符合聲請清算程序之要件,就抗告人泛稱利息高昂、原審認定有誤云云,試圖透過誇大「未來利息」來爭取進入清算程序,以期獲得更大幅度的債務減免,實屬避重就輕。另本院審酌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之債務部分,係85年次黃○○之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回函資料,見原審卷第245-248頁),而就學貸款債權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則債權人應先向主債務人黃○○進行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清償比例受償,否則即有悖於銀行法所欲實現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之程序正義及保障保證人之旨,並稀釋其餘債權人之受償額,與消債條例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有違。又抗告人所涉債務雖涉及非金融機構,不受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之拘束,然此僅係程序要件之例外,並非謂得因此略去對其清算聲請實質要件之審查。抗告人是否確已達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仍應依其財產、收入及債務狀況綜合判斷,不得以協商未果逕認清算要件之成立。是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㈢另抗告人雖於程序中配合提供資料、繳費及到庭,惟消債條

例第82條所定駁回事由,僅係消極要件之一,縱無該條所定情形,仍不當然符合准予清算之積極要件。聲請清算准否,仍須抗告人確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第46條等規定之要件,始得准許,尚不得以程序配合即反推實體要件亦已具備。原裁定認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本院若駁回其抗告,等同使其在債務中自生自滅,惟按法院審查清算聲請,係依消債條例所定要件為之,就抗告人是否符合聲請清算之法定要件加以審認,乃依法行使職權,核與抗告人嗣後如何處理其債務問題,係屬二事,尚難執此指謫原裁定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非陷於客觀無清償能力之經濟困境,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清算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從而,原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清算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王佳惠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