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郭進欽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清算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準此,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82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足徵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2月起迄今都沒有出國,名下二手車係為了從事茶葉銷售業務而購買,購買時抗告人認為可以負擔新臺幣(下同)39萬元分期7年付款之價格,始行購入。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之推銷員看抗告人如期繳納車貸,第一次鼓吹抗告人增加貸款,112年3月因抗告人都如期繳納,乃再第二次鼓勵抗告人增加貸款,並非抗告人存有僥倖心理,抗告人實際上只拿到40萬現金,但已分期支付貸款本息達702,620元。抗告人抱病在工作,時間累積造成脊椎疼痛無法再工作,因沒有收入而無法再繼續繳納車貸。此外,抗告人因心臟問題多次急救住院,106年因急性肺炎住院後,至今睡覺都要戴呼吸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6年12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認抗告人所述多所隱瞞,顯非聲請清算之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等情,駁回其清算之聲請,嗣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認抗告人未據實陳述在清算前二年之工作所得財產變動情形,駁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合先敘明。㈡本件抗告人於114年3月聲請清算時,陳稱其目前在幫朋友賣
茶葉,月入2萬餘元,並提出113年12月8日簽立之收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1、37頁)為憑,然就其真實收入情形,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依據為佐。嗣抗告人陳報其因心臟、脊椎開刀等,有疼痛之後遺症,自113年12月起都在休息沒有賣茶葉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惟抗告人於114年11月7日陳報時卻稱其自113年8月起無法工作,陳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另抗告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長期藥物治療」、「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均無法證明其斯時確無工作能力,抗告人對於其自113年8月或12月起已因疼痛而無法工作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無從自抗告人提出之資料認定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又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所列債權人名冊包含抗告人之妹郭淑貞270萬元(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於115年3月10日訊問期日詢問抗告人與債權人關係及債務成因時,抗告人始稱其前妻李盈穎(原名李意萍)已代為償還,然抗告人與李盈穎係於110年離婚(見原審卷第123頁),若李盈穎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代抗告人償還,抗告人於114年3月聲請清算時,理應剔除該部分債務,計算債務總額已有不實;若李盈穎係於離婚後代抗告人償還,則抗告人陳報尚積欠李盈穎母親即盧美香300萬元(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卷第235頁),李盈穎未要求抗告人清償積欠盧美香之款項,反代抗告人向郭淑貞償還債務,顯與常情有違。關於抗告人積欠裕融公司債務部分,抗告人於原審稱其於110年2月購買車號000-0000之二手車,向裕融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並設定抵押,因收入不穩定、還款困難,故於110年8月22日貸款金額自50萬元增加至70萬元,再於112年3月20日增貸至9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3、2
75、277至278頁),然於本件抗告時又稱其都有如期繳納分期貸款,裕隆公司推銷員因此第一次向抗告人鼓吹增貸,而推銷員看抗告人增貸後仍如期繳納貸款,故在112年3月第二次鼓勵抗告人增貸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抗告人前後陳述矛盾,殊難遽以採認抗告人上開所述為真。
㈢又查,抗告人於115年3月10日本院訊問期日時陳稱其目前與
父母同住於新竹縣芎林鄉(見本院卷第169頁),若如抗告人所稱須照顧年事已高、經常前往醫院複診之父母(見原審卷第279頁、本院卷第22頁),依一般常理,抗告人日常就醫時應當會尋找住居所附近之醫療院所,惟參酌其113年10月至115年3月之就醫紀錄,不論就診科別為眼科或牙科,抗告人就醫地點均係位於臺中市,距離抗告人前妻之戶籍地僅約10分鐘車程,沒有任何一次就診是在新竹地區,難認抗告人確與其父母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再者,抗告人於前案聲請清算時,經前案調查審理,認抗告人陳稱其不知斯時配偶李盈穎婚後之經濟資力,得在婚後6年內(99年10月8日、103年8月21日)取得公告現值高達22,275,300元不動產之實際經濟來源,未據實報告其在聲請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而駁回其清算之聲請(見原審卷第75頁)。嗣抗告人於110年12月24日與李盈穎離婚,抗告人於114年聲請本件清算時,本院於114年11月3日命抗告人說明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抗告人僅陳報「聲請人名下財產,僅國稅局的清單明細」(見原審卷第278頁),未就其是否有將財產「借名登記」為他人所有一事詳予說明。而抗告人於110年離婚時,依法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可自婚後取得不動產之配偶分配部分財產,然抗告人聲請本件清算時之財產狀況卻趨近於無,抗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提出之財產資料是否能真實代表其目前全部之資力狀況,實有不明。此外,抗告人陳報之債權多筆為親友借貸,是否真實,親友是否仍欲催討而應列入債權,均未據陳報,是否有虛報債權額之情形,亦非無疑。從而,抗告人違反其應為真實陳述財產狀況之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收入、財產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如逕予准許清算,對債權人並非公平,且可能使債權人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清算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而法院衡量本件是否准許清算,須賴抗告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酌定清算程序是否適宜、公平,然綜觀上開情節,抗告人並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抗告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揆諸上開說明及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清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鄭政宗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