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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冠泓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所為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115年度消債抗字第1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5年5月5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無資力支出抗告之裁判費,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命其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之,未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楊子龍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