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郁綾代 理 人 陳佳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5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已罹患○○○○○○○即○○,且依其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均顯示聲請人無任何所得及財產,可見聲請人現確已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清算聲請費用及後續清算程序所需之必要費用等,且經申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亦獲准,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審查表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及其之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以為釋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本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