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游崨楹即游淑晶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於95年間與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人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後,清償了3、4期,之後因無力再負擔而毀諾,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1月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95年9月間與金融機構無擔保最大債權銀行為債務前置協商成立,其清償方案為: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每月(即每期)清償6,531元、利率為年息5.88%,分60期清償,嗣聲請人清償數期後,未再繼續清償,並經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於96年1月間,通報聲請人毀諾,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8日具狀聲請本件之更生等情,業據其提出更生聲請狀、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
9、38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於115年5月15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及所附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8、235-237頁)。又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依債權人及聲請人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202,792元(其中含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以其之000-000號機車,所抵押擔保之債務23,989元,及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由聲請人以其之0000-00號車輛,所抵押擔保之債務151,180元,其餘3,027,623元為無擔保債務),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5-101、127-131、133-143、153-161、179、181-
185、227-22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約00歲,其於115年5月14日開庭時,陳稱其目前在大妹妹經營之湯包店擔任服務員,每月收入約35,000-38,000元,無三節獎金及年終獎金,其患有○○方面等之疾病,先前有動過手術,目前仍有在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8頁);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係與母親及一名未成年之兒子租屋同住,每月支出房租8,500元,無租屋補助,其每月除個人支出外,尚需支付母親、兒子之扶養費,其中母親之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母親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8,329元、兒子之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與前夫),其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約為33,000元,法院若准更生,其每月可清償約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7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收入部分,審酌聲請人係在親友開設之湯包店工作,其領取收入固未能提出相關薪資證明,然就聲請人陳報其患有○○等疾病,先前曾在醫院動過手術,目前仍需回診就醫一事,其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47頁),可見其就自身身體狀況所言非虛,是依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及工作能力,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所自行陳報每月收入數額約為3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括其自身及扶養其母親及未成年之子,合計為33,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母親及兒子分別為00年次、000年次(見本院卷第29頁之戶口名簿影本),分別為已屆退休年齡及尚未成年之人,均堪信有受扶養之必要。又就聲請人個人部分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依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已載明為18,618元(見本院卷第18頁),此數額並未逾上開法定之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本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之金額,應堪以採認。就聲請人對其未成年兒子之每月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約1萬元(見本院卷第216頁),亦屬相當而堪以採認。至就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其母親之扶養費數額部分,因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8,329元,此已據聲請人所陳明,並有其提出之陳證1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函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則以其母親每月所需之必要支出約18,618元,扣除其母親每月領取之上開補助金8,329元後之差額約10,289元(18,618元-8,328元=10,289元),再由聲請人與另2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約3,500元(即10,289元÷3=3,430元,取整數約3,500元)。從而,以聲請人自身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18,618元,加計其每月需支出之扶養未成年兒子扶養費約1萬元,及母親之扶養費約3,500元,合計即約為32,118元(即18,618元+10,000元+3,500元=32,118元),逾此金額部分,則應予以剔除。
㈣、從而,本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2,118元,每月餘約5,882元可供清償債務,已不足負擔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所協商成立之每月還款金額6,531元(見本院卷第235-237頁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是縱依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與債權人前置協商成立後,僅依約繳款3期即未再繳款而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181-183頁),仍堪認聲請人於清償期間,確有因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又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其中之無擔保債務部分,已達3,027,623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約5,882元計算,約需42年多方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027,623元÷5,882元÷12月=42.89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動產二手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見本院卷第43、113-114、125、221-223頁)及考量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