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承峰(原姓名蔡承峯)代理人(法扶律師) 張庭瑜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承峰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22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而暫未列入計算,其餘債權合計約946,457元(見調解卷第89、99、141、153頁、見本院卷第45、85頁),其中債權人梁慧雲具狀主張撤回本件更生案件中之債權申報、放棄當初申報之全部債權等語,此有梁慧雲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約00歲,聲請人於115年9月29日到庭主張:現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從108年9月迄今每月收入實領約33,000多元,無年終、三節獎金、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自114年12月起至115年6月之薪資明細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06頁),則本院即暫以聲請人任職於○○○○○○○○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33,000元,作為其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5年9月29日到庭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標準18,618元相符,堪認合理。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賸餘14,382元可供清償債務,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且債權人已陳報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946,457元,聲請人雖約5年多可清償完畢(計算式:946,457元÷14,382元÷12月=5.48年),惟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積欠債務恐更高,且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股票營利應否折算價額計入清償計畫、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薪資是否逐年提高等情,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