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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史羽書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34,527元,曾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1號事件為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乃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8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532,701元(上開金額包括聲請人以其所有之000-0000號機車,設定動產抵押向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廸公司】借款而原積欠之有擔保債務218,846元,合廸公司具狀陳稱上開機車為107年出廠,現已無殘值,請求改列其有擔保債務218,846元,為無擔保債務218,846元之此部分無擔保債務218,84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03、113頁、本院卷第57、59、101、117、143-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於115年4月21日到庭陳報現任職於○○○有限公司(OOOO

OOOOO新竹○○店),擔任門市銷售顧問,每月收入為本薪34,000元,加計獎金總共為44,000元,另尚有年終獎金一個月本薪、沒有端午、中秋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本院核算,若加計年終獎金之平均,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6,833元(計算式:44,000元+34,000元÷12月≒46,8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酌債務人為85年次,年齡尚屬青壯年,具有充足工作能力條件,則本院認債務人至少應有獲取每月46,833元之能力,爰以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約46,833元,作為衡量其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要件。

㈢另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為18,618元(見本

院卷第13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即18,618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41頁)相同,應屬可採。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約28,215元可得用以清償債務(

計算式:46,833元-18,618元=28,215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1,532,701元,聲請人約須4年多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32,701元÷28,215元÷12月≒4.52年)。考量聲請人現年僅00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仍有約0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