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瑀穜(原姓名徐彩虹即徐依筠)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瑀穜自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560,307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30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其中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雖有機車為擔保物 ,惟該債權人具狀陳稱,該擔保物即機車已老舊無殘值,請求改列為無擔保債權,故本院將其債權暫改列為無擔保債權),合計約1,478,116元,另積欠合廸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係分別以聲請人所有之機車、其夫所有之汽車為擔保物,合計此部分之有擔保債務數額約為247,34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
75、79、85、101、107頁、本院卷第115-119、121、125頁),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渠等非本件債權人等情,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解卷第81、97頁),併予敘明。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9頁),其於115年4月30日到庭稱,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平均收入實領38,917元,沒有三節獎金,並提出114年12月至115年2月員工薪資單影本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5、66頁)。經核,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表所載金額,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之月投保薪資級距(見本院卷第92頁)大致相符,堪認其每月收入約38,917元之陳述為可採,爰以此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部分18,618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扣除小孩每月4,049元補助,再與配偶平均分擔小孩扶養費後為7,285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5,90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經查: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部分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8,618元(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頁)相符合,應屬可採。
3、另聲請人主張尚需扶養1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7,285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79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為7,285元,未逾115年度新竹縣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
4、綜上,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加計一名子女扶養費,總計:25,903元,應予准許。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8,91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903元觀之,雖賸餘約13,014元(計算式:38,917元-25,903元=13,014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478,116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13,014元計算,約需9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478,116元÷13,014元÷12月=9.46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尚未包括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數額約247,342元,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動產二手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見本院卷第59、93-103頁)及考量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