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徐茂峰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徐茂峰自中華民國115年7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5,087,927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1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及聲請人查報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5,773,612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約316,323元、無擔保債務共計約5,457,28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還款分配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0、88-90、102、106-109、116-118、142-144頁、本院卷第27、145-149、155、157、161-165、186之1-186之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約00歲,其於115年5月7日開庭時,陳報其自113年起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一天開車約8-10小時,每月營業額約52,000元,扣除成本後淨收入約35,000-38,000元,因有○○○○疾病,無法跑長途等語(本院卷第231頁);聲請人另主張其目前居住在○○鄉父親所有之房子,每月必要支出個人部分18,618元,另需扶養父母,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共約9,310元,法院若准更生,每月可清償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31-233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身體狀況欠佳,患有○○○○等疾病,僅能從事短途計程車業務,一天開車約8-10小時,每月收入數額約為35,000-38,000元部分,業已提出其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為證(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235頁),可見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欠佳,無法跑長途之計程車以增加收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上開到庭所述之內容,認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數額,即約為36,500元(即38,000元+35,000元=73,000元,73,000元÷2=36,500元),並暫以此每月收入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2、就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包括個人部分支出18,618元,加上扶養父母費用共9,310元,合計27,928元部分。依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其父母分別為00年、00年生,現年分別約00歲、00歲(見調解卷第37頁),雖均已屆法定退休年齡,惟依本院所調取聲請人父親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其父親尚有存款利息及營業所得(見限閱卷第37頁),且就聲請人父親上開營業所得部分,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其父母親,有在○○○○○市場攤位賣豬肉,每日扣除成本淨賺約1,000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可認聲請人父親每月尚有收入約30,000多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加上本院另就聲請人父母每月有無領取老人津貼函詢新竹縣政府,亦經該府函覆表示:聲請人父母每月各領取敬老福利津貼3,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聲請人父母每月約有收入36,000多元(計算式:30,000元+3,000元×2人=36,000元),核僅略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標準即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2人=37,236元,見本院卷第15頁),遑論依前開聲請人父親之所得資料,其父親於113年度尚有存款利息62,557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是其父親每月尚有數千元之存款利息收入,亦可見其父親尚有相當數額之存款,堪認以聲請人父母上開之每月收入數額及經濟能力,尚可負擔其等每月支出金額,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即應以比照前述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聲請人個人部分支出,即以18,618元為準,較為妥適可採,逾此金額部分,應予以剔除。
㈣、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7,882元(計算式:36,500元-18,618元=17,882元)可供支配,惟相較於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5,457,289元,以其前述每月可清償17,882元計算,約需25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457,289元÷17,882元÷12月=25.43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且尚未包括前述聲請人所積欠之有擔保債務數額約316,323元,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動產二手價值、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償債方案(見本院卷第49-57頁)及考量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