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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王羽玲即王伊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代 理 人 徐嘉卿(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徐美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典泰土地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証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關 係 人 張新勇即典泰精品當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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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對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若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062,883元,前曾於114年5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惟後因尚有多筆融資及民間借款未納入協商、負擔沉重,清償一段期間後而於114年10月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11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並於115年1月7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前置協商而毀諾,聲請人復

於114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2號案卷查核屬實,並有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619號裁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29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204,449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43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專科進修

班畢業,現任職於啟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碁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114年10月至115年5月總收入為328,502元,每月平均收入約41,062元,並提出薪資轉帳明細及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48頁)。然聲請人自承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固定薪資為37,000元,加計年終、三節獎金,每月收入平均約46,353元(見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519頁),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數額,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房屋租金10,000元、保險費2,000元、伙食費8,000至9,000元、個人雜支費2,000元至3,000元、個人交通費2,000元、家用雜支費1,500元至2,000元、母親扶養費11,770元(見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79頁)。就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雖提出房屋租約為憑(見調卷第27頁),然該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4年3月1日至115年3月1日,本院於115年5月4日命聲請人提出最新之房屋租約,惟聲請人於同月21日所提出之房屋租約仍與先前相同(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且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0月至115年4月薪資單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05至217頁),每月皆載有「代收付宿舍水電600元」之扣款項目,聲請人陳稱公司表示登記要排宿舍就要支付水電費,亦與常理有違,則聲請人是否確有在外租屋及支出房屋租金,實非無疑,聲請人就此所為之陳述,實有違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母親扶養費11,770元部分,查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見本院卷第35、36頁),況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母親尚有3名成年子女可負擔扶養(見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業已因無力負擔自身債務而向本院尋求更生程序以重建生活,自不得以其他轉嫁債務之方式增加生活支出或規避還款責任,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按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包含負擔扶養1/4名受扶養親屬之標準(115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43頁)即23,273元。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6,353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273

元,尚有23,080元可作為清償之用。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204,449元,聲請人約須8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204,449÷23,080÷12≒7.96年)。審酌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43歲,正值青壯年階段,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㈤另聲請人雖陳稱其沒有玩股票,然觀諸其提出之投資人有價

證券異動表,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13年1月起尚有多筆股票買賣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88至436頁),其是否已真實陳報其財產狀況,顯有疑義。本院認聲請人已違背應為真實陳述之報告義務,致使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清償債務能力,且對債權人不公平,甚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盡據實陳報以配合法院各項債務清理程序進行之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又聲請人目前之資產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