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蔡沛珊(原姓名蔡春梅即蔡旻如)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蔡沛珊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396,454元,因債權人並非金融機構,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先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爰於115年1月30日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又本件債權人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無庸先行前置調解。另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932,022元,其中有擔保債務373,535元、無擔保債務共558,487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75年次,現年40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43頁),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於○○○○○擔任以工代賑之約用人員,月薪為31,450元,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750元,總計每月收入32,200元,並提出115年3月至5月份薪資明細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5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共計31,777元,包含三餐費、房租費、勞健保費、手機費、雜費、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7、103-11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每月生活開銷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包含負擔兩名受扶養親屬之標準37,236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3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2,2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1,777元,僅餘42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932,022元,其中有擔保債務373,535元、無擔保債務共558,487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約423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清償完畢,更遑論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剩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投資等應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