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証倫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張証倫自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3,047,927元,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21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7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3,405,487元(且其中積欠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677,350元,係以債務人所有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出廠年份為105年3月份】設定動產抵押權以為擔保,合廸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上開自小客車之價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及調解卷第193頁) ,其中積欠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債務為283,660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交通違規罰鍰普通債權(劣後債權)債權總額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53-187、191、199、203、21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上開自小客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其於115年6月2日到庭陳報自115年2月起迄今,受僱於○○○○○,於○○○市場擔任搬運及整理之工作,每月收入為40,000元,三節獎金是端午、中秋各600元,當初約定若表現好的話,年終獎金半個月薪水即20,000元,目前尚未領取。以此核算每月收入約41,767元【即40,000元+20,000元÷12月+600元÷12月+600元÷12月=41,767元】,則本院即暫以前開計算41,767元,作為債務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住在月租金12,000元之房屋,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助、母親扶養費每月15,000元,總計:33,618元,並說明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輕度殘障,現與弟弟同住於○○○○、母親每年領有健保補助3,324元、重陽敬老禮金1,500元、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115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個人部分為18,618元,
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為計算基準(見本案卷第11頁)。
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惟就母親扶養費15,000元之部分,雖聲請人有提出母親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附卷為證,並說明負擔較多扶養費係因先前投資失敗,將母親之房子賣掉了、對她有愧疚,與一名弟弟共同扶養母親等情(見本院卷第53-55、104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法院審酌債務人清償能力時,係以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為基礎,扣除其本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認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以供清償,故債務人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本屬家庭責任,非得由一般無擔保債務人負擔。衡酌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現聲請更生以期重建經濟生活,則母親扶養費部分,仍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新北市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750元之1.2倍即21,300元,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4,049元後之差額即17,251元,並由其與共同扶養人弟弟分擔該差額較為妥適,是聲請人每月對母親負擔之扶養費,即以約9,000元(計算式:17,251元÷2=8,626元,取整數約9,000元)為準。
⑶從而,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合計約為27,618元(計算式:
個人支出18,618元+母親扶養費9,000元=27,618元)。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1,767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27,618元,雖餘約14,149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3,405,487元觀之,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計算式:3,405,487元÷14,149元÷12月=20年多),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見本院卷第47-50頁、調解卷第49-54頁),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二手動產價值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