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姜子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1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規定甚明。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27,682元,前與金融機構於民國(下同)95年成立公會協商,惟繳款數期後,無力負擔繳款,不得已而協商毀諾,嗣於115年1月27日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公會成立協商,嗣後毀諾之情,業
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機構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8頁)。聲請人毀諾是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則須由法院於裁判時,依聲請人之情形予以究明。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1,556,47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
㈡查聲請人為69年次,現年46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
第25頁),其陳報任職於科技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50,905元,名下無保單,除舊車外別無其他財產,聲請更生前二年亦無財產變動等情(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惟查,依聲請人113、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見本院卷第33、311、312頁),聲請人113、11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594,393元、759,857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迄今每月應有56,427元之收入平均【(594,393元+759,857元)÷12月=56,427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父母
扶養費4,892元(已扣除父母領取之補助)、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618元,總計42,128元。審酌聲請人父母年邁,名下無財產、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標準,應認其所為主張為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6,4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2,128元後,尚餘14,299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現人積欠債務數額約1,556,476元,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4,299元計算,須逾9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556,476元÷14,299元÷12月=9.0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聲請人收入有限,復須負擔家計,扶養親屬,其未能依前置協商結果履行,應認具有不可歸責之原因,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得准其聲請更生。又本件聲請人既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聲請人應說明名下二台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MCX-0261,見本院卷第304頁)之現值分別為何(向車行或至網路二手車輛買賣網站查詢該車輛目前二手市值)、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含指數股票型基金即ETF)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人個人資料查詢資料(如查無,仍應提出「查無開戶資料」或「查無明細」之證明文件)等,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投資等得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