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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更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誼慧(原姓名劉秋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誼慧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1,360,453元,因債權人並非金融機構,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先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爰於115年2月10日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又本件債權人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無庸先行前置調解。至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本件唯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66年次,現年49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33,7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12月至115年7月員工薪資明細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45-153頁),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故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計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本院據其提出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161頁),聲請人自115年3月1日起投保薪資薪調至36,30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本係依被保險人月薪資總額竅實申報,自可作為認定其實際收入之重要依據,則本院即暫以其任職於玖鼎電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投保薪資36,300元,作為其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評估,應屬適宜。

㈢就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未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則本院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標準18,618元,作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認定,應屬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並符合消債條例所謂「盡力清償」之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投保薪資36,3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賸餘17,682元可供清償債務。惟本件唯一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若以聲請人陳報積欠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360,453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餘額計算,約須6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360,453元÷17,682元÷12≒6.4年),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遑論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實際積欠債務恐更高,考量其年齡、健康、勞動能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接續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