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秦建富(原姓名秦成偉)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昱伶代 理 人 陳念儀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秦建富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234,441元,因債權人並非金融機構,無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先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爰於115年2月3日逕具狀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又本件債權人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金融機構,無庸先行前置調解。另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若不包含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合計約823,25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56年次,現年59歲(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3頁),其陳報膝蓋有舊傷、患有○○○、○○、○○○○○之疾症,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目前一週僅做3天,每月收入約21,600元,性質為點工即臨時工,並無其他獎金、分紅、福利金,亦無任何其他事業之投資、營業項目;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為18,618元,每月願提出3,000元之更生方案等語,此有115年9月4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1,6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18,618元觀之,僅餘約2,982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主張每月可償付3,000元,以其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823,250元,業如前述,以其每月可清償3,000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尚有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實際積欠之債務恐更高,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就聲請人是否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接續調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