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彭坤泰(原姓名黃坤泰)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彭坤泰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2,154,305元,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債權人達成共識,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6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案卷及本院更生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頁)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總額約2,270,904元,其中有擔保債權739,760元、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共1,531,14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81、83、89、173、179頁、本院卷第49、51、53、189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聲請人於115年7月21日到庭陳報現任職於○○○披薩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副理,月收入實領40,000元至41,000元、有三節獎金各500元,年終獎金1.5個月本薪,每月平均收入約50,092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4年11月至115年4月員工薪資表影本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3-119頁),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暫以50,092元為計。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對侄女扶養費15,610元,總計34,228元,並說明哥哥彭○亮入監服刑、姪女母親梁○惠找不到人,也沒有負擔扶養費,哥哥彭○亮委託我監護照顧姪女彭○芸等語,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哥哥彭○亮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見調解卷第45頁、見本院卷第149頁),本院據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所示,記事載明自113年11月5日至127年10月27日父彭○亮(哥哥)就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居住所、有限之財產管理等事項委託監護彭○芸(姪女)等情,應認聲請人須監護未成年姪女,且有支出該未成年姪扶養費之必要,且其所陳報個人及姪女扶養費生活費,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228元。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0,09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4,228元,雖餘15,86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共計約2,270,904元,其中有擔保債權約739,760元、無擔保無優先債權共約1,531,144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約15,864元計算,須逾11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270,904元÷15,864元÷12月=11.9年),其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名下是否有保單、股票營利應否折算價額計入清償計畫、是否尚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例如:外送收入),薪資是否逐年提高、並審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購買中古汽車、出售房屋)等情,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續為調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