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胡承沅(原姓名胡家榮)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承沅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3,075,174元,其中有擔保債權98,820元、無擔保債務共2,976,354元等情,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現為職業計程車駕駛,其陳報每月收入約60,000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個人18,618元、三名未成年扶養費各9,309元(已與配偶分擔),總計46,54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3頁)。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審酌聲請人個人部分,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8,618元相符合,此亦有卷附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應屬可採。另扶養三名子女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見調解卷第37頁),其三名子女分別為103、105、107年次,皆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為各9,309元,亦未逾上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暫定為46,545元(計算式:18,618元+9,309元×3人=46,545元)。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6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46,545元,雖餘13,45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有擔保及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3,075,174元,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計算式:3,075,174元÷13,455元÷12月=19年多),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68年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