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袁雅蘋即高雅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898,460元,曾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115年2月11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卷查核屬實。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1,558,160元,其中有擔保債務為1,175,432元、無擔保債務為382,72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參。關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233,288元,聲請人陳稱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該車輛由聲請人配偶使用,每月貸款亦由聲請人配偶負擔(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是此筆債務非屬聲請人之債務,應予剔除。
㈡查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36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
,現任職於公公經營之新竹○○市場○○○肉舖店,每月薪資平均約31,500元(見本院卷第63、91頁)。聲請人另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5,000元、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5,000元,總計30,0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於115年5月25日命聲請人補正說明「向本院聲請更生前均正常繳款,何以向本院聲請調解及更生程序後即無力負擔債務之清償?」,聲請人陳稱自身因資金短缺而向銀行周轉,聲請更生前均有按期正常繳納貸款,惟聲請人前擔任弟弟袁銘俊所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因袁銘俊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而須由聲請人負擔,始無力繼續清償原有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4、216至217頁)。惟查,聲請人雖稱其任職於公公開設之○○○肉脯店,每月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31,500元,惟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92188帳戶)每月均有轉帳或現金存入數額自1萬餘元至8萬元不等之款項,其中若有優食台灣代付款項,均有明確標明,該帳戶除轉帳給大○珍、宜○、億○食品等廠商外,尚轉帳至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92153帳戶)再轉入聲請人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股票往來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59705帳戶),且有轉帳至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者,此可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款明細(調解卷第135頁至第257頁)。且該92188帳戶亦有轉帳至聲請人聯邦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用以繳納名下汽車之貸款(見調解卷第266頁)。足見92188帳戶內之款項至少有一部分是聲請人可得自由支用,然聲請人並未陳報92188帳戶每月存入款項之收入來源,其是否有誠實陳報所得情形,已有可疑。
㈢再者,聲請人於按期繳納本息而無逾期未清償之情形下,即
於114年11月7日申請聯合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見調卷第75頁),而聲請人114年11月間除出售股票外,另以保單借款16萬元並提領款項(見本院卷第125、141頁),聲請人於訊問時陳稱114年出售股票還了1、2個月後,就開始沒有繳納金融機構之欠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然聲請人自114年11月5日起至同年月24日間出售股票之所得高達353,895元(見調卷第71頁、本院卷第177頁),加上保單借款16萬元,顯足以繳納每月應清償金融機構之債務,聲請人固主張其係為處理弟弟衍生之債務及身後支出,出售股票以籌措所需資金,惟聲請人未提出相關支出憑證或資料,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可採。聲請人未將出售股票、保單借款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債務,反於出售股票、以保單借款後不久之114年12月8日以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之前置調解,顯見聲請人並無積極清償債務之意願,要與消債條例公平調和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利與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意旨不符。另考量聲請人為79年次,現年36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有29年餘之職業生涯可期,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未誠實說明其收入情形,且於處分財產後未用以清償債務,反據以聲請本件更生,若予以准許,恐致道德風險,且對債權人並非公平。衡諸聲請人之情狀,應認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