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劉銘達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銘達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5年4月15日當庭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合計約1,728,491元,其中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等情,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9、83頁、第11、45頁),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為00年次,其於115年9月24日到庭稱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勤務幹部,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在○○○○○○○○○○股份有限公司之○○○○社區擔任社區經理,每月薪資約26,000元,總計每月收入約46,000元,此外,聲請人目前租屋居住,每月租金7,500元,每月領有4,000元之租屋補助等語,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3、169頁)。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個人18,618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共18,618元,總計:37,236元。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審酌聲請人個人部分,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金額18,618元相符合,此亦有卷附之115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應屬可採。另扶養兩名子女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載(見本院卷第51頁),其兩名子女皆為000年次,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實際支出子女扶養費共18,618元,亦未逾上開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暫定為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18,618=37,236元)。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37,236元,雖餘8,764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共計1,728,491元,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計算式:1,728,491元÷8,764元÷12月=16年多),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投資等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