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浚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701,072元,曾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調解未能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
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115年2月間再次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卷查核屬實。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約2,014,337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等件附卷可佐。
㈡查聲請人為84年生,現年31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燈光音響,每月薪資約45,000元,另有原先擔任保險經紀人之傭金每月約2,000元(見本院卷第99、260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陳報每月薪資約47,000元(計算式:45,000+2,000=47,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另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費及兩名子女扶養費,總計31,618元,育兒津貼11,000元係匯入配偶之帳戶。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即18,618元,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13,118元【計算式:(18,618×2-11,000)÷2=13,1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31,618元,應屬合理。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47,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1,618
元,尚有15,38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名下有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三重路51巷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現由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中,預計於115年11月12日第一次拍賣,拍賣底價為84萬元(見本院卷第260頁),以二拍之價格約67萬元,計算系爭不動之價值,應屬合理。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約2,014,337元,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價額67萬元後,聲請人約須7.3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14,337-670,000)÷15,382÷12≒7.28年】,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存在。審酌聲請人現年31歲,正值青壯年階段,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另觀諸聲請人曾任職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多年,112年間之扣稅所得額為898,594元,平均每月收入近75,000元,聲請人於負債之際竟轉換工作,致113年之扣稅所得不到50萬元,114年之扣稅所得更降為163,507元,顯有刻意降低收入之嫌,若准予更生,具有高度道德風險,對債權人並非公允。本院綜合聲請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是否誠實履行債務等一切狀況,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之資產雖尚不足一次清償所負債務,然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