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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張新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張新楠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張新楠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4,433,877元,前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協商,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供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9,202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方案,無力同時負擔清償等情,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並於民國115年3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未能成

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不包含待確認之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其餘債務總計約14,116,835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附卷可憑。

㈡查聲請人為56年次,現年59歲(見本院卷第73頁),其陳報

最高學歷為穀保家商畢業,現任職於富全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提出114年12月至115年4月薪資單、114年度年終獎金、115年度端午獎金薪資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第192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1,595元(計算式:35,325+63,585÷12+11,657÷12=41,595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另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699元,包含租屋費用8,000元、水電費用800元、電信費用1,399元、交通費用500元、伙食費用8,0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既已積欠債務,即應撙節用度以提昇更生方案之清償數額,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8,618元,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618元為適當。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共41,595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8,61

8元,約有22,97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已達14,116,835元,以聲請人上開每月可支配餘額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年紀、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又聲請人陳報名下尚有汽機車、保單可充清算財團(見本院卷第171至179頁),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及強制執行狀況,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