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健榮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或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第5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進行更生程序。

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2日公告債權分配表,另通知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嗣聲請人所修正提出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0,130元、72期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書面可決未過,亦未能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14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到庭詢問,惟聲請人代理人於114年12月2日開庭時表示近日無法聯絡到聲請人即債務人,嗣於114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仍未能聯繫到債務人。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4年12月23日通知債務人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迄今仍未提出,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債務人已於114年11月21日將其名下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二名女兒名下,債務人之代理人並於115年2月23日具狀陳報仍無法聯繫債務人並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終止服務並終止委任等情。本院之司法事務官再定於115年3月18日,通知債務人到庭詢問,該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之戶籍址,惟債務人仍未到庭及具狀說明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8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號事件卷宗資料可憑。是本件聲請人迄今既不願提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或到庭及具狀說明,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已有類如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所定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及同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事由,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而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情形,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怡萱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