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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胡秀珍(原姓名胡信金即胡濯蓮)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胡秀珍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胡秀珍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3,861,139元,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債務前置協商,惟未能成立,並向本院聲請

清算程序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若尚不包含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待確認,其餘債務總計約8,533,83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於本案卷內可佐。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49年次,現年66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

,現收入來源僅有子女每月提供10,000元左右之扶養費;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以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認定標準,即以115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為計算基準。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業已無法負擔每月生活開銷,足認債務人每月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經綜合評估其年齡、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而聲請人名下尚有可充清算財團之財產(見本院卷第201頁),已如前述,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芸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