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胡心嬡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陳冠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許添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許智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胡心嬡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18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胡心嬡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358,918元以上,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公會協商,惟繳款數期後,因收入不穩定、無力負擔清償等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5年2月23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所主張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公會協商後毀諾之情,有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是以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
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件程序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待確認,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合計約9,606,78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情形,其主張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任職於○○小吃部、身體狀況尚可,並提出115年1月至115年7月之薪資袋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7-181頁),本院據其上開提出之薪資袋所載薪資核算,以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29,500元、加計春節紅包、端午獎金、母親節禮金之每月平均1,167元【即(12,000元+2,000元+2,000元)÷12月】,總計約30,667元【即29,500元+1,167元】,則本院即以30,667元,作為其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評估;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依照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及母親扶養費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並說明母親為36年次,現年已近80歲、母親口頭告知聲請人11
4、115年每月領有月退金13,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就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本院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加計母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20,618元範圍內可採。
㈢、準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6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20,618元,雖每月約餘10,049元可供清償,然衡酌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總額已高達9,606,788元,且尚不包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業如前述,以其為63年次(現年52歲)、目前健康狀況與可支配之清償金額所評估,實難認其有能力可以全部清償前開之債務,更遑論其各項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事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