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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峪緯輔 助 人 劉育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上列當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劉峪緯自民國115年4月15日下午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裁定准許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進行更生程序。更生程序進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0日編造並公告債權表,債權表已於114年6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未於收受債權表後10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4年6月11日、115年2月10日函請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未提出更生方案到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7號、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卷宗可憑。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經合法通知,未能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合於前引規定,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聲請人業於114年4月8日經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67號事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其輔助人到庭陳稱: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作為計算聲請人收入之基礎,並以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協助聲請人於得以免責之範圍內清償債務等語。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