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周千婷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周千婷自民國115年9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周千婷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周千婷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事件執行更生程序;另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57,714元,聲請人原於114年12月17日,提出第1至6期,每期(月)還款1,164元,第7至72期,每期(月)還款364元之更生方案,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19日通知其應調整更生方案,不得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事由,故聲請人又於115年7月7日,具狀陳報修正後方案為每期(月)清償1,091元、總期數72期之更生方案,然依債務人於114年12月17日,所陳報其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數額為186,522元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更字及司執消債更字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依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每月還款1,091元,清償總額僅78,552元,亦顯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且依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裁定所認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49,0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約為45,045元,惟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每月僅願清償1,091元,而不願節約生活開支以提高每月還款金額。準此,可見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更生方案,均違反上開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致無從依法為認可之裁定,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上開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視為可決,復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予以裁定認可,是債務人即應依同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爰併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之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怡萱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