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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何玉婷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賴順鵬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A01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245,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19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79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件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不包含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A09之債權額待確認,合計總額約2,585,44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㈡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其主張現無工作收入、專

職照顧殘障之兒子、並用兒子之就養金及半俸約每月26,000元充作二人之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兒子之身心障礙手冊、榮譽國民證、國軍官兵因公負傷退伍、停役就醫證明卡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5-48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條必要生活費用規定提列,參酌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包含負擔一名受扶養親屬之一半標準即27,927元(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頁),則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7,927元範圍內應屬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僅有兒子領取之就養金及半俸26,000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927元,業如前述,可見其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兼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為2,585,444元,且尚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A09之債權額待確認,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