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敬恩(原姓名林榮寬)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法扶)複 代理人 張庭瑜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鴻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關 係 人 聯成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代 理 人 邱漢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洪彥豪
蔡沛勝唐莉莉林榮裕
李雪雲陳朝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乃在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以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或投機行為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之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對於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甚明。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1,694,24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具狀稱自身財力匱乏、積欠債務金額較高、無調解意願等情,而未出席調解開庭致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5年2月3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曾聲請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現積欠債務數額合計為32,521,469元,其中有擔保債務數額為20,000,000元、無擔保債務數額為12,521,46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
㈡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情形,聲請人稱原任職於宸鴻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外派主管,112年8月1日起轉至台灣鈣鈦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月薪10萬元,並提出114年12月至115年3月、115年5、6月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6、371至381頁);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個人18,618元、扶養配偶葉品妍,並稱配偶患有憂鬱症、眼疾無法工作,故須扶養配偶云云(見調解卷第17頁),惟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配偶有何因疾病而不能工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57頁),而聲請人配偶名下尚有多筆投資、不動產、113年出廠汽車一台,收入部分則有兼職薪資所得、股利或盈餘所得、利息所得,且114年利息所得為14,160元,足見富有存款,此有聲請人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9、259、261頁)。聲請人配偶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仍有一定之勞動能力及收入來源,聲請人並無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此部分應予剔除。另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基準相符,應屬合理。聲請人固稱其並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05、121頁),惟聲請人自承配偶長期專職照顧子女,僅能從事兼職工作,每月房貸均由聲請人之薪資支付,且購屋自備款是以先前出售聲請人房屋所存款項支付(見本院11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則該房屋之實際支付價款之人,均為聲請人,堪以認定。聲請人將以其資力購買之房屋登記在配偶名下,再稱無力清償債務,難認已據實陳報其財產狀況,且善盡誠實履行債務之義務。
㈢又查,聲請人自承因遭詐騙之數額巨大,以致無法償還貸款
,並提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依上開證明單所示,聲請人因詐騙集團誆稱購買泰達幣保證獲利,陸續面交14次款項予詐騙集團,截至113年12月4日合計遭詐騙1,016萬元;又聲請人於114年5月3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儲值。則縱使聲請人遭詐騙之情事為真正,審酌聲請人係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循非正常管道投資,始向債權人借款產生債務,聲請人之投資行為顯屬投機之情形,且其因此所負之債務已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數額幾近相當,如准予清算,將聲請人投機之損失轉嫁予債權人,致債權人無端受害,聲請人卻享有減少成數清償債務之利益,對債權人顯非公允,如此將導致聲請人恣意為與一般生活所需顯不相當之投機行為,復又冀以消債程序請求減免債務,存在道德風險及不公平之情事,核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從事一般消費而因不幸際遇落入困境之消費者,使其有重生更新機會者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認聲請人之聲請已合於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存有道德風險及對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