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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清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黃國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呂亮毅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鄭穎聰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國居自中華民國115年10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黃國居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16,449,199元以上,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5年2月10日具狀聲請清算。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金融機構進行債務協商,惟協商未能成立乙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9,549,81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自113年7月24日起投保薪資薪調至30,300元、114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453,745元(詳見限閱卷),聲請人並提出員工證、115年1月至6月薪資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63頁),則本院參酌聲請人114年申報所得之數額所計算,每月平均應有37,812元之收入水平(計算式:453,745元÷12月=37,812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8,899元,包含房屋支出、手機費用、機車加油費、個人三餐費用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主張,與臺灣省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18,618元相差非巨(11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81頁),應屬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899元。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7,81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生活費用18,899元,雖賸餘18,913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相較於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已達約19,549,818元,聲請人顯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更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56年次)、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