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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 年消債職聲免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張秦瑄(原姓名張家雯)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代 理 人 林益瑶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黃成民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秦瑄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13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185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3月23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全體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1月13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陳報其於本院裁定准許清算後,仍任職於新竹縣私立張遇幼兒園,每月薪資隨基本工資調整而有些微增加,自114年1月起至115年7月止,期間每月收入平均約31,512元(計算式:579,728元÷19月+年終12,000元÷12月=31,512元);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與清算程序時認定數額相同,即每月30,000元、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至今並無受領任何保險給付等語,此有聲請人於115年8月6日提出之書狀及本院115年9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11頁),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約31,51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0,000元後,即尚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7月至113年6月止)收支情形:

⑴、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其於115年8月6日具

狀說明111年7月至113年6月任職於張錦宜女士處擔任家管助理,期間收入734,200元及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44元,共734,244元,並提出111年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6月至113年6月在職薪資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75頁)。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則以清算程序時

認定之數額即每月30,000元核算,聲請人於111年7月至113年6月止該二年期間,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約為7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個月=720,000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34,244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720,000元後,賸餘14,244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73,185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

裁判案由:免責事件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