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吳翠華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翠華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該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自民國(下同)114年7月21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其現有存款餘額無清算實益,此外亦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表示應不予裁定免責,並稱:依系爭清算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56,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60,000元,剩餘96,00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且聲請人有少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收入數額之隱匿財產情形,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應不免責事由,另請依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亦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114年2月4日調解期日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致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乃於上開調解期日當庭聲請清算,即視為其自113年12月12日起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時(即114年7月2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7月21日)後之收支情形:
⑴、聲請人於115年2月10日到庭主張:與系爭清算裁定前之情形
一樣,僅係在家照顧父母,無工作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已到庭陳稱:「其與其他5名兄弟姐妹協議,由聲請人在家負責照顧父母之生活起居及準備三餐,3位姐姐每人每月補貼3,000元予父母,哥哥沒有補貼父母,弟弟係偶爾補貼,聲請人目前係與父母,共同仰賴上開兄弟姊妹給予父母之補貼及父母每月各領取之老人年金7,049元以為生活支出」(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34、95-97頁)、「其1名姊姊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年資很久,已符合退休條件、另1名姐姐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年資亦久,其餘1名姐姐做服務業,夏天在冰店幫忙,弟弟則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等語(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98頁),可見聲請人之兄弟姐妹大都有工作及收入,且經濟狀況並非不良,是其等應有能力共同出資聘僱看護照顧父母,是聲請人上開所述由其手足負責每月提供款項予父母,連同其父母每月各得領取之老人年金各7,049元等款項,供做聲請人父母及聲請人在家之日常花用,其在家負責照顧父母之協議,應可認定係類似於聲請人之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出資委由聲請人全職擔任父母看護之性質,自不能認聲請人於經裁定清算後全無收入。是以本院參酌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數額,即應以19,000元列計,始為合理、適當,聲請人主張其全無收入云云,尚不可採。
⑵、至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其固到庭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0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既與父母同住,並由其負責煮三餐與父母一起食用,則聲請人在其個人之三餐飲食膳食費用之支出部分,應可降低許多,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金額,應以約15,000元為準。
⑶、是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約19,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即尚有餘額,縱以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金額17,000元計算,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亦仍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1年12月至113年11月止)之收支情形:
⑴、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件上
開期日到庭時,陳稱:其當時在○○擔任清潔臨時工,做到113年9月底,每日收入約1,200元,一個月約工作10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另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則係記載其於111年起至113年9月底為止,當時做清潔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15,000至22,500元(見調解卷第13頁)。惟查,本院考量依聲請人於調解程序所提個人戶籍謄本記載(見調解卷第47頁),其為OO年次,其於111年12月至113年9月底之時,約為OO歲至OO歲之間,尚未屆法定退休年齡,且觀其餘卷內資料,其並無任何重大傷病,故其當時應尚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無工作、收入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之情形,再參酌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公告之歷年每月最低工資,其中111年為25,250元、112年為26,400元、113年為27,470元(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考量聲請人當時係從事清潔之臨時工,係按日計薪,於上開期間之每個月份中,並非每日均能獲派工作而有收入等情,認聲請人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該期間,其擔任清潔臨時工之收入,應以平均每月約23,000元列計。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間,因其係在家擔任父母之看護,故於此期間收入情形即如前述,以每月19,000元列計。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數額,合計應為544,000元(計算式:23,000元×22月+19,000元×2月=544,000元),堪以認定。
⑵、另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其到
庭主張當時擔任清潔工期間,係居住在當時交往之男朋友家,惟每月均把所賺收入花光,已不記得故無法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及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係記載其該期間每月其個人部分之必要支出係17,076元,每月尚會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各約1,500-2,000元(先扣除父母每月領有老年年金7,049元後,由聲請人與其他兄弟姐妹共6人分擔等情(見調解卷第13-14頁)。經查,審酌聲請人於111年12月至113年9月擔任清潔工期間,係居住在其交往之男友家,可見其於上開期間應無租金費用之支出,其每月開銷應較有在外租屋者為低,故就其個人部分之必要生活支出,每月應各以約15,000元為準,加上其每月另支付予父母之扶養費每名各1,500元,是堪認聲請人自111年12月至113年9月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應約為18,000元(計算式:個人15,000元+扶養父母1,500元×2人=18,000元)。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期間,因其係在家擔任父母之看護,故於此期間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即如前述,以每月15,000元計。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計應為426,000元(計算式:18,000元×22月+15,000元×2月=426,000元),堪以認定。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544,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6,000元,尚餘118,000元(計算式:544,000元-426,000元=118,00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派員到庭稱:聲請人有少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內每月收入數額之隱匿財產情形,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應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39頁),並具狀請求本院應另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經查,聲請人固於115年2月10日到庭,經本院詢問後,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至113年9月底,在○○擔任清潔臨時工,每日收入約1,200元,一個月約工作10日,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情,而與其前於113年12月12日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如前述所載,每月平均收入有達22,500元之金額有所不同,而有短少之情形,惟查,因聲請人於本件115年2月10日到庭為上開陳述時,距其先前於111年12月至113年9月份該期間,在○○擔任清潔臨時工時,既已長達近1年多至3年多之久,是聲請人因時隔日久,記憶已不清楚、糢糊,致其當庭在未先查看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內容情況下,未能正確講出當時每月較多之工作日數及收入數額,實非異於常情。準此,難認聲請人有故意短報、隱匿該期間收入之情形,並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未再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其餘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118,00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