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陳錦萩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錦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聲請更生(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事件(下稱系爭更生事件),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6月1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1號事件受理,嗣因債務人於113年4月1日具狀到院,陳稱其於更生程序期間無收入,無法清償債權人,並聲請轉清算程序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裁定(下稱系爭清算裁定)其自113年4月2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除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應有不免責事由,且系爭清算裁定記載債務人未遵期提出更生方案,符合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亦應依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予免責。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依系爭更生裁定所載,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為17,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1,000元,每月尚有餘額6,000元,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144,000元,再參之本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僅受償10,000元,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㈤、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系爭更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44,00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10,000元,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系爭清算裁定載明債務人被裁定轉入清算原因,係其未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亦有同條例第56條第2款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應依同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予免責。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系爭更生裁定所示,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尚餘6,000元,故其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數額應為144,000元,然本件債權人等僅受償10,000元,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責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亦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期日聲請人未到庭,並於該期日前,已於111年11月24日具狀表示:其除積欠銀行債務外,亦有積欠數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以其之工作所得,已無法同時負擔對上開債權人債務之清償,並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準此,堪認調解不成立,且應視為聲請人於111年9月30日即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6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6月16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前於司執消債更事件中,於112年12月26日司法事務官調查,及於113年4月1日具狀時,均稱其當時並無收入等情(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0、143頁),於本件審理時於115年5月5日,則到庭陳稱:其114年間曾代班妹妹之清潔人員工作,約工作半年,每月平均薪水15,000元左右,嗣因無勞健保無基本保障,其乃於114年8月底離職,其後其於同年10月底至115年年初有上職訓局課程,每月領有職訓局核發之款項17,570元,現在則即將要去擔任○○○○○○之導覽員,薪水以時薪計算,每小時196元,一天工作8小時,一個月平均薪水上限是150小時,若做到該上限為基本工資29,400元,惟其目前患有○○○○、○○○、○○○○○○○等疾病,平均約2-3個月即需就診1次,故每個月應無法做到上限時數150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頁)。經查,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件上開期日,所陳其即將要從事之導覽員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數額,已較其上開所述先前之每月收入數額為高,且因其患有前述之數種疾病及○○等,亦有其前於系爭更生事件及本件審理時,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71-75頁、本院卷第81-81之2頁),是衡酌聲請人之就醫頻率及其之身體健康情形並非良好,堪認其確實可能無法每月之工作時數,均達上限150小時,而穩定領得基本工資29,4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於裁定更生後,其目前之每月收入數額,即暫以約18,000元計。至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其於本件到庭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約10,000-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核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規定之金額,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約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後,即尚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之收支情形:
⑴、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聲請人於本件上
開期日到庭時,陳稱:這兩年內(即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止)其是有做志工,參加○○之公民行動團體,是針對○○計畫,沒有薪水,是志工,後來也有去做○○○○○之防疫志工,有一些津貼,一個月大概2470、3470元,因為只有去半天,中午一個便當,一個禮拜做三、四天,是排班的,做了4個月(即110年8月至同年11月) ,後來因為其腳受傷,去申請保險,就沒繼續做防疫志工,後來沒有做工作,就領政府發的6000元,其在109年10月之前,是有到新北市做家教,做了兩三個月,大概做到該年8月份就沒做了,因為那時候其妹妹鬧自殺,其就回來照顧他,110年11月之後,因為其被診斷有○○○,雙眼差點失明,就一直沒辦法工作,一直到去年才去當清潔人員;其上開兩年期間每月收入不夠生活費,就大都是向朋友借,大約借了幾十萬元,另其媽媽約兩三個月會給其1000元;其上開兩年期間平均1個月收入連5,000元都不到,之前其於聲請更生時,到庭會說每個月收入可到15000、16000元,是評估以前在全聯做的薪水,但未考量到其身體之實際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75-76頁)。經核,聲請人上開所述,其於聲請更生前兩年之該段期間內,因患有疾病、身體健康不佳等如上開所述之原因,致無工作及收入,僅有從事防役志工之津貼及領取政府之補助金,數額並不多等情,核亦與前述聲請人所提出,載明其身體罹患有疾病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得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度之所得資料(包括其於109、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系爭更生事件卷第15-17頁】、於111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見本件之限閱資料卷第3頁】),均顯示聲請人於該等年度之報稅所得為0元等情,亦屬大致相符。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確已因罹患疾病、身體健康不佳等原因,致無法穩定工作以獲取收入,其於該段期間,平均每月所獲取津貼及政府補助之數額,係屬不高之情,應堪以認定。
⑵、另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其於本件到庭陳稱:每月支出約11,000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經核並未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數額,亦可資採認。
⑶、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內,其所獲取前述之津貼
及補助金額,平均下來每月之數額,應係低於其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之數額。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1、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2、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未提出更生方案,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債務人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係指債務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清算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時,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該條款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及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即明。準此,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縱有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如不是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依前所述,債務人於本院更生程序中,固有未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生方案,及有該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命令之情事存在,致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此有系爭清算裁定之認定可參(見系爭消債事件卷第11-12頁),固可認其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並因此影響更生程序之進行,然查,尚難遽認聲請人已因此造成債權人之損害,且已致重大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非可適用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是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3、至其餘債權人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其等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