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莊勝宏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2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18日聲請更生(以調解之聲請視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0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案受理,嗣因債務人更生程序期間,無法與債權人就更生方案達成協議,且其表示因工作收入不穩定,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乃於113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轉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其自114年7月14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除繼承自父親之少量遺產現金外,無其他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債權人均未受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其中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陳報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具狀陳報稱:依系爭更生裁定認定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18,176元,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再債務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而未陳報,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故請法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情。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亦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
查聲請人於112年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調解,嗣於112年5月16日調解期日因無法與債權人就還款協商方案達成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乃於上開調解不成立20日內之112年5月16日當庭具狀聲請更生,即視為其自112年2月18日起聲請更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2年2月17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即112年10月31日)後之收支情形:
依聲請人於本件到庭之陳述,雖稱其自裁定開始更生(清算)後,多係從事有關醫療用氣體或工業用氣體方面之臨時工,每月收入平均有20,000多元,一個月平均做15-18天,每天平均收入1,200-1,3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惟考量聲請人於司執消債更事件中,係陳報其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薪資可達30,000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93頁),再參以聲請人係00年生,迄今約00歲(見限閱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年紀尚輕,此外遍觀其餘卷內資料,亦未見聲請人陳報其身體有何重大傷殘或疾病,可見聲請人應有能力從事待遇及收入較上開臨時工更佳之工作,是認聲請人縱未再繼續擔任計程車司機,依其年齡及能力,其每月收入仍不應低於我國公佈之最低工資即基本工資。是經本院查詢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公布之目前115年度最低工資為每月29,500元(見本院卷第54-1頁),故認聲請人於開始更生(清算)後,其目前每月收入,應以每月29,500元計。至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其到庭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個人部分為18,618元,另有扶養小孩費用4,000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其個人部分,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規定相符,應屬可採,至扶養子女部分,亦與系爭更生裁定時認定聲請人每月扶養子女所需之金額相符,亦應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更生(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29,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2,618元(計算式:18,618元+4,000元=22,618元)後,即尚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之收支情形:
就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其於本件上開期日到庭時,陳稱:其當時在工地做粗工,月收入約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該金額核與其於該期間之後,因聲請更生而於112年8月1日,到庭陳稱其目前係開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見消債更卷第105頁)之收入金額,亦大致相當,應堪以採認。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即其可處分所得,即以每月30,000元計,合計7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月=720,000元)。另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其到庭主張,其個人部分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加上扶養小孩每月支出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所主張之支出金額,揆諸前述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系爭更生裁定認定之理由,應屬可採。是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10年度為15,946元、111年度為17,076元、112年度為17,076元,此有該3個年度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59頁),及聲請人所需支出其未成年小孩之扶養費每月為4,000元,則依此核算結果,聲請人於110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7日止該2年期間,其需支出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即約為399,959元【計算式:其個人部分為397,959元(即15,946元×10.5個月+17,076元×13.5個月=397,959元),加上支出其小孩扶養費2,000元(即4,000元×0.5個月=2,000元,因其小孩係000年0月0日生,故自該日至112年2月17日止,聲請人僅需支出該小孩約半個月之扶養費,見消債更卷第19頁聲請人該小孩之個人戶籍資料),合計為399,959元】。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72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99,959元,尚餘320,041元(計算式:720,000元-399,959元=320,04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零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固定收入,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需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情節又非屬輕微,無例外得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本件之債權人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數額,即320,041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