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李偉浩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偉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事件裁定債務人自112年12月14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事件受理,嗣因債務人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過半數可決,聲請人復陳報無力提高還款金額,並請求進行清算程序等情,而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自114年10月14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53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除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自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即112年12月14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更生裁定准許後,每月收入、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與先前更生裁定認定相同等語,即每月收入41,300元、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
4、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收支情形:
⑴、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其陳報112年3月至6月
實領薪資分別為47,447元、47,501元、39,719元、41,069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3,934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詳見限閱卷),聲請人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為0元、112年度為431,861元,以此核算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約為179,942元(0元×19月+431,861÷12月×5月=179,942元)。
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則以清算程序時
認定之數額即每月17,076元核算,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該二年期間,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約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409,824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79,942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已無餘額,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12,533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