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林貞利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代 理 人 黃怡玲(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王致凱(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黃良俊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林貞利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賴進淵,經其具狀陳報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1日併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貞利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4年3月21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本件普通債權人因終止清算而未受任何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形,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皆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4年3月21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現年00歲(00年生),於115年3月11日具狀及115年3月16日到庭陳報其現仍從事○○○○工作,惟自112年10月中旬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休養數月後,過去曾擁有之○○來源已流失,因此難以維持過去收入水平,故目前○○○○收入平均約10,000元,由於工作收入較少,每月受配偶資助5,000元,再加上偶有網拍收入,近一年平均每月約917元(即11,000元÷12月≒917元),總計每月收入約15,917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則亦為15,917元等語。本院審酌其所陳報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是聲請人業已入不敷出,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進行開庭調查,而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9、51頁),此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因本件債務人名下保單解約金經函詢後僅有52,149元,依立法院三讀通過保險法第123條之1,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中華郵政函覆保單價值解約金為零等情,此有114年9月24日開庭筆錄附於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案卷可佐,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另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債務人前於113年1月5日申請前置協商時就其收入具結20,000元,其後卻主張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此部分業經本院開庭調查,並審酌聲請人前因車禍致目前工作能力顯著受限,已遠低於其車禍前之所得水準,顯見其經濟能力確已大幅降低。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保險投保資料等情,是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