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葉美榳相 對 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楊宗秦/王瑞彰相 對 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美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4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7,350元,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到場,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現年約00歲,其應趁尚有工作能力之時,更加積極思考清償債務之方法,倘其現能努力工作、避免再有任何奢侈、浪費之情形,或仍有順利清償其債務之機會。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債務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情形而應不予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存在:
1、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為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所明定。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於調解期日當庭聲請清算,經前揭清算裁定自114年3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其清算程序開始(即114年3月28日)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4年3月28日)後之收支情形:聲請人於115年4月7日到庭主張其於本院裁定准許其清算後,仍係擔任○○人員,收入一樣約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清算裁定認定聲請人之收入情形相符,故本院爰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薪資數額27,000元,認定係為其於經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固定收入數額。至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部分,其到庭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核亦與清算裁定所認定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數額相符,且亦未超過消債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規定數額,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清算後,其每月收入數額約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即尚有餘額。
3、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止)收支情形:
⑴、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其於本件上開期日到
庭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該段期間,仍係做○○人員,每月收入約21,000、22,000元,係最近2-3年間才有每月約2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然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該期間,所從事之○○工作,既與裁定清算時及目前均相同,薪資應屬穩定而不致有過大變動,而其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足以佐證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之工作收入,有何因尚未調薪或其他原因,而低於裁定清算時或目前每月收入數額之情形,故本院認其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內之每月工作收入數額,仍應與清算裁定認定及其所陳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相同,即應為每月27,000元。加上聲請人於111年間,其另有從事○○之執行業務所得20,257元(見消債清事件限閱卷第11頁),是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收入即其可處分所得,即以668,257元(計算式:27,000元×24月+20,257元=668,257元)計。
⑵、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其到庭主
張依各該年度最低生活支出1.2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審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於111-113年度均為17,076元,此有該3個年度之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37頁),則依此核算結果,聲請人於111年10月至113年9月止該2年期間,其個人部分之必要生活費數額,合計即約為409,824元【計算式:17,076元×24個月=409,824元】。
⑶、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668,25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09,824元後,尚餘258,433元(計算式:
668,257元-409,824元=258,433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67,350元,業如前述。是以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已高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