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羅傳添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代 理 人 廖宏武/張家維(兼送達代收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香港商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溫珍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吳哲毅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3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准許自民國112年10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2號更生事件中遲未提出更生方案,並以收入不固定為由,聲請轉為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准許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無具狀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者。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陳稱其對於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認定其於
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7,500元並無意見,惟認其嗣後工作不固定,以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另須負擔已成年但尚在就學中之女兒生活費1萬元等情。以聲請人陳報其於清算開始後之收入每月3萬元,減除其自己及女兒之必要生活費用約28,618元(聲請人自己之生活費以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之18,618元計,加計女兒生活費1萬元),尚有餘額約1,382元,則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堪以認定。
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提出與其名下台灣人壽及凱基人壽保險解
約金扣除以6個月最低生活費後相當之金額,總計255,109元,作為清算財團,經分配,各債權人受分配比率為18.008%等情,業經本院審閱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事件明確。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程序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7,5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1,000元,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約為156,000元{計算式:(37,500-31,000)×24=156,000}。本件相對人之分配總額255,109元顯高於上述金額,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例外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院依職權函詢債權人之結果,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